2019年天津市失业保险

2024-05-05 10:00

1. 2019年天津市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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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领取条件:1、失业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天津领取所需资料:1、《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核表》;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3、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4、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报告;5、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属的社保局办理领取手续。

2019年天津市失业保险

2.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3.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4.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天津修订失业保险条例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本市在2001年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日前,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条例》的修订。《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计入应税工资新修订的《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保人群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参保方式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本市社保费最高缴费基数按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保费。领取保金条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参保年限详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停取保金情形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第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条例

6.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1%。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7. 2019失业保险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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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的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